律师推荐
相关推荐
咨询推荐
浅析婚姻法解释
日期:2018-07-04 浏览次数:0随着房价的持续走高及人们对高品位生活的期许。越来越多的人们基于自身经济条件选择按揭购房,即在按一定比例支付首付款的情况,按月支付贷款本息。由于按揭购房往往按揭时间较长,这就必然与婚姻相牵连。经常会出现一方婚前支付了首付款,产权登记一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分割房产的矛盾。但随着人们对婚姻观念的日益开放,传统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婚姻观念已在悄然发生变化,加之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问题,离婚已成为现代社会的时髦用语,已不再是谈之色变有禁忌用语。因离婚引发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房屋的不动产的性质及人们对不动产的重视,离婚时如何处分房屋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成为离婚财产纠纷的重中之重。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就为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问题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水平不同、人们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及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加之该条规定与中国几千年传承“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家庭观念相左,导致了民间对该法条内容的诸多非议。同时,由于各地法院法官对该条的理解和把握亦不同,导致了很多地方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进一步引发争论。其中,尤以认为该条规定极大地损害婚姻女方合法权益的居多。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内容是否真得损害了女性合法权益呢?下面笔者将从法的解释方法角度对该条款加以分析,以图得出该法条的正义性。
首先,从法的目的解释来看,公平、正义是民法之基本原则,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制订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具体到本案所适用的解释来说,其引言规定了解释立法目的在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作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具体法律条款适用问题的阐释。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订的目的在于什么。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可以看出婚姻法制订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的司法解释其目的势必也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而第十条作为解释中的具体条款,其立法目的必然与整部解释出发点是高度一致,故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来说,第十条的立法本意必然包含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从法的立法体系解释及法的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三个司法解释,这包括于2001年作出的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体系已较为成熟,具体制度的设计必然较好的兼顾法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与同一体系的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进一步讲,司法解释(三)制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前,该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并于2005年修正。作同一体系的法律、法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三)前,在解释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必然会参考妇女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及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而从法的位阶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婚姻法属于高位法,对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属于低位法,低位法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得与高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作为法律解释的权威部门,断不会无视法位阶,作出与高位法相抵触的条款规定。
最后,从法的文义解释来说,解释第十条的内容更能休现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从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段“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理解,对于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如离婚时经过双方合意归另一方所有也是不违反该条的规定的。进一步讲,即使男方婚前购房,也是可以约定归女方所有。这不但不损害女方权益,还为保护女方合法权益提供的法律依据;二、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才会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方所有,但同时又规定了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意味着债随房走,如非登记方为女方,在无不动产产权的情况下,亦不用偿还债务。对女方来说亦不能说不公平。同时笔者认为,公平对双方来说应当是平等的,不能为片面追求一方的公平而去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毕竟产权登记方在婚前已为不动产付出了劳动和资金投入,不能仅因为婚后另一方对不动产作出贡献,即可无视登记方婚前的贡献。而从便于履行的角度来说,不动产产权婚前已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法院离婚时判决归非登记方所有,势必产生产权过户、强制执行的附随问题,无宜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三、该条为保护女方合法权益,还进一步规定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这就意味着如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另一方不但不需要承担债务,法院还要根据其对不动产的贡献情况判决产权登记方根据照顾女方、儿童权益对其进行补偿。可以说,登记一方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举步维艰”的,需要付较大的代价才能实现。对于为何没有明确规定“相对就增值部分”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是与我国的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水平不同有关,需要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和具体个案案情来酌情裁判。但不管各地经济水平和个案情况如何,都必须按照照顾女方、儿童权益的原则来处理。这就为法院裁判提供了底线,无疑是公平、合理的;四、综观第十条整条内容,“夫妻一方”“另一方”的称呼用语,未突显性别,并非以性别加以区分。也就是说婚前购房并登记的一方既然可能是男方,亦可能是女方。这种预设的平等保护,彰显了法律的“对事不对人”特性,即诉讼中只能原、被告,而无男女之分。那么为何只有女性提出抗议?而无男性喊冤呢?这就是与我国传统婚恋观有一定的关联了。在中国,女方往往会要求男方在婚前将生活之必需品包括房屋等不动产准备齐全,方才履行结婚之承诺。这就出现了“男方婚前购房、女方婚后参与还贷”的局面。所以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一方在生活中往往中就被定性为男方,婚后参与共同还贷的为女方。这也就导致了解释(三)颁布后,引发女性维权的呼声水涨船高。其实,不管产权登记方为女性,亦或男性,作为法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均已在法条预设的平等保护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定的歧视。当然,仍然有人会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并没有保护农村女性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第十条保护的女性合法权益,并不分农村和城镇,不存在地域的差别。只是调整内容与其他条款不同。该条是专门针对婚前按揭买房、婚后共同还贷引发不动产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农村,夫妻双方一般是在审批的宅基地上自行建房,对自建房的处理,并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农村女性在证明房屋建设时间及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离婚时可以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作为依据主张权利。如农村夫妻一方婚前在城镇按揭买房,婚后共同还贷,仍然是受第十条的保护的,故第十条并不存在对农村女性保护不力的情形。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婚姻解释(三)第十条并没有损害女性的合法权益。相反,该规定以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原则性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女性的合法权益。
推荐阅读
- 【信凯视角】离婚约定将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2024-05-06
- 【信凯视角】邯郸初中生杀人案,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人2024-03-28
- 信凯视角丨合同违约金十大常见法律问题解析2024-03-28
- 信凯视角丨“私造浮桥案”再审改判:彰显法、理、情的统一2024-01-03
- 信凯视角丨“西方臻选”“高仿董宇辉”是否涉及侵权?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