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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分割情况有哪些?
日期:2019-06-04 浏览次数:0纪伯伦说:“婚配是两个相爱的强者同舟共济,以便一道战胜岁月征途上的风风雨雨”,在我们对婚姻充满美好的向往时,生活给了我们许多不同的答案。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于2010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共同共有的1号房屋予以分割,而是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小某所有。
2018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称:1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仍由其与张某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尚未变更至王小某名下,即赠与行为尚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撤销其赠与行为,依法分割1号房屋。
被告张某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1号房屋赠与王小某系其同意离婚的条件之一,也是其同意离婚协议中加重其有关义务的原因,离婚已对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保护孩子利益,其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凯说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司法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就本案而言,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沟通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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