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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秀政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贾某所提供新证据为2011年1月26日,洛阳源长公司法人权某出具“邯郸市政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所有款项,特委托由贾某负责清理结算,并按贾某指定帐户转账”的书证。而同日,贾某出具欠条“欠权某沥青款肆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2011年3月底前付清。”贾某虽主张其仅是居间介绍洛阳源长公司与邯郸市政公司进行交易,但其垫付部分货款、在洛阳源长公司出具2010年5月28日沥青对帐单上签字“数据无误,情况属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一、二审法院判决贾秀政给付洛阳源长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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