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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读 | 国务院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条新规9月20日起施行!
日期:2026-09-01 浏览次数:0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共20条,将于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住房保障资金,账户内单位缴存部分与个人缴存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长久以来,公积金多用于购房、还贷、租房场景。本次修订顺应新市民、青年人、灵活就业群体的居住需求,打破原有制度局限,拓宽制度覆盖面与资金使用场景,同时完善办事流程、强化风险管控。
原有条例缴存主体主要限定单位在职职工,大量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劳动者无法参与公积金制度,难以享受公积金贷款、提取等政策红利。 本次修订从行政法规层面予以突破,明确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1.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的提取和贷款权益。具体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贷款条件等,仍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企业在职职工缴存规则不变: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为在职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职工有权通过法定途径维权。
3.账户权属保持不变:无论在职职工还是自愿缴存的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账户内全部资金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此次修订进一步优化了提取规则,特别是在租赁住房提取方面给予明确支持,打破“只能买房用”的固有认知。
租房提取门槛降低删除原有部分地区执行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方可提取”限制条件。缴存人只要存在自住住房租赁支出,即可依规申请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切实减轻租房群体生活压力。
法定提取情形将自住住房装修、自住住房物业费正式纳入法定提取范围。缴存人在符合条件前提下,可提取账户资金用于自有住房装修、缴纳物业费。
条例仅增设法定提取情形,提取额度、办理频次、所需申请材料,由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商业公寓、商铺等非自住用房,暂不适用上述提取政策。
设置开放式兜底条款: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为后续政策优化预留法律空间,持续适配群众不断变化的住房消费需求。
修订内容从法规层面固化便民改革成果,降低群众办事时间成本,推动公积金服务跨区域互通。
缩短公积金贷款审批周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后的审查时限由15日压缩至10日,有效减少等待周期。
持续精简申请材料推动数字化办理,清理非必要证明材料,推行线上申请、线上审核,减少线下跑腿次数。
优化异地业务办理机制完善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流程,推动全国缴存信息互认,持续优化异地贷款政策。对于跨城市流动就业人群,及时办理账户转移,能够有效保障缴存连续性,避免影响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格。
制度扩容的同时,立法层面强化资金安全管理,平衡资金使用效率与风险防控。
适度拓宽公积金资金投资渠道在风险可控基础上,丰富公积金资金运作方式,允许购买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提升资金收益水平,夯实公积金制度持续运行基础。
建立缴存人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住房公积金信用档案,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守信激励、失信约束。
明确欺诈行为法律责任:针对伪造材料骗取公积金提取、骗取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作出约束规定。一旦查实,缴存人需要全额返还违规获取资金,同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值得用人单位特别关注的是,本次修订大幅提高了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公积金的罚款上限——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企业违法成本显著提升。
住房公积金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住房保障。此次《决定》20条修改,体现了“住有所居”的保障导向,也让公积金使用更加灵活、规范,覆盖范围更加广泛,企业责任更加清晰,违规成本更加高昂。各省、市会结合本地情况出台细化政策,各地执行标准存在地域差异。如遭遇单位拒缴公积金、提取申请无故受阻、公积金贷款纠纷等问题,请妥善留存劳动合同、缴存明细、不动产相关凭证,通过正规渠道理性维权。
《决定》原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修改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第八条中的“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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