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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秀诉李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王×系机械科学研究院的退休职工。2004年5月10日,机械科学研究院(出卖方、甲方)与王×(买受方、乙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号院1号楼8层3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上市出租或出售时,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0月10日,王×(甲方)与李×(乙方)就买卖诉争房屋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卖给乙方。鉴于甲方当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能与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乙方付清甲方放(房)款后,待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再与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以使乙方获得该住房的产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最终确认的该住房的买卖总款额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三、为确保甲方能将该住房的产权及时有效并必定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如下要求:在该住房产权未转移各给乙方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所有关于该住房的相关文件及证明、证书等交由乙方掌管,乙方以收条方式证明甲乙双方交接情况。待需要办理期间的相关手续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共同到场且应协助及时办理完毕。在该住房产权为(未)转移给乙方之前,为了防止甲方本人出现行为能力的丧失而导致该住房产权必定转移给乙方的不确定性,甲方同意作遗嘱和全权委托公证,以确保该住房转移给乙方,该公证以原件的形式和要约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二)。在该住房产权未转移给乙方之前,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如将该住房转卖给其他人、以该住房抵押借贷、以遗嘱形式转让他人、出租等)违约。在该住房产权未转移给乙方之前,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办理与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如果甲方在该住房产权未转移给乙方之前违约或不能确保或延误将该住房转移给乙方,甲方甘愿遵照房地产买卖中通行的规则,给予乙方200%的赔偿,即赔偿总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在办理该住房产权转移(即产权登记和房屋买卖手续)时,应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同日,王×向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全权办理申办和领取房屋产权证;取得产权后,可按国家规定出售上述房产,交纳相关费用,代收售房款。该《委托书》于当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办理公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已付清,李×自2006年10月居住诉争房屋至今。

  2014年4月21日,王×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5年5月25日,王×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了终止上述《委托书》所委托事项的声明。审理中,本院前往机械科学研究院房管部门对诉争房屋的情况进行核实,该单位表示此类房屋为央产房的经济适用房,该类房屋能否上市交易需要等待相关政策的出台,目前尚未确定。王×表示诉争房屋无法上市过户,其没有处分权,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产权转移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此类房屋并未进行永久不能上市的报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沙云翠律师

沙云翠律师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十年之久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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