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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
日期:2018-07-17 浏览次数:0
第 7 条
税捐稽征机关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移送强制执行时,准用第一条至第三条之规定。
第 8 条
地政机关办毕继承登记后,应通知继承人及债权人。新所有权状应经继承人之请求始行缮发,不得发给债权人。
第 9 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对于该债务人所遗不动产声请强制执行者,应改列继承人为债务人。
继承人全部抛弃继承权或继承人有无不明者,应改列遗产管理人为债务人,债务人以遗嘱处分遗产者,并以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为债务人。
第 10 条
执行法院对于未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实施查封时,应开列不动产标示,被继承人、全部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之姓名、年龄、出生地、住居所,嘱讬该管地政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如被继承人或全体继承人为债务人者,应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就全部为查封登记;如系一部分继承人为债务人者,应载明系就该继承人应继分为查封登记。地政机关办理完毕后应即函复执行法院,并副知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11 条
查封之不动产,如系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改良物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税捐稽征机关接获第十条所定地政机关副本后,应即查核处理,如遗产税业已缴清或系免税者,税捐稽征机关应通知执行法院及地政机关;如遗产税尚未缴清,得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移送强制执行者,应即移请执行法院就全部遗产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于卖得价金中扣缴后,将第二条所列之书类文件嘱讬该管地政机关将查封之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后,再发给拍定人权利移转证书。
第 13 条
执行法院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通知税捐稽征机关时,税捐稽征机关应就其核定之遗产税额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4 条
遗产税尚未缴清,而又不能依遗产及赠与税第八条第二项或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移送强制执行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开列明细表,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得向税捐稽征机关代缴之。
其缴纳期限尚未届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准其提前代缴。债权人代缴后,税捐稽征机关应给予证明,由债权人提出于执行法院。
第 15 条
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发给拍定人权利移转证书后,应即函请该管地政机关命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于权利移转证书内载明应于领得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者,地政机关得依法处罚。
第 16 条
地政机关接到前条执行法院函件后,应于登记簿内注明拍定事由。
第 17 条
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债务人办理不动产继承、移转或分割登记,而其权利标的物为未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者,地政机关应命债权人提出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或税捐稽征机关同意移转证书后,始得办理。
税捐稽征机关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移送强制执行时,准用第一条至第三条之规定。
第 8 条
地政机关办毕继承登记后,应通知继承人及债权人。新所有权状应经继承人之请求始行缮发,不得发给债权人。
第 9 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对于该债务人所遗不动产声请强制执行者,应改列继承人为债务人。
继承人全部抛弃继承权或继承人有无不明者,应改列遗产管理人为债务人,债务人以遗嘱处分遗产者,并以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为债务人。
第 10 条
执行法院对于未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实施查封时,应开列不动产标示,被继承人、全部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之姓名、年龄、出生地、住居所,嘱讬该管地政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如被继承人或全体继承人为债务人者,应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就全部为查封登记;如系一部分继承人为债务人者,应载明系就该继承人应继分为查封登记。地政机关办理完毕后应即函复执行法院,并副知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11 条
查封之不动产,如系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改良物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税捐稽征机关接获第十条所定地政机关副本后,应即查核处理,如遗产税业已缴清或系免税者,税捐稽征机关应通知执行法院及地政机关;如遗产税尚未缴清,得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移送强制执行者,应即移请执行法院就全部遗产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于卖得价金中扣缴后,将第二条所列之书类文件嘱讬该管地政机关将查封之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后,再发给拍定人权利移转证书。
第 13 条
执行法院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通知税捐稽征机关时,税捐稽征机关应就其核定之遗产税额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4 条
遗产税尚未缴清,而又不能依遗产及赠与税第八条第二项或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移送强制执行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开列明细表,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得向税捐稽征机关代缴之。
其缴纳期限尚未届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准其提前代缴。债权人代缴后,税捐稽征机关应给予证明,由债权人提出于执行法院。
第 15 条
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发给拍定人权利移转证书后,应即函请该管地政机关命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于权利移转证书内载明应于领得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者,地政机关得依法处罚。
第 16 条
地政机关接到前条执行法院函件后,应于登记簿内注明拍定事由。
第 17 条
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债务人办理不动产继承、移转或分割登记,而其权利标的物为未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者,地政机关应命债权人提出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或税捐稽征机关同意移转证书后,始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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