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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权威的医疗损害侵权的鉴定制度

日期:2016-06-28 浏览次数:0

发生医疗损害,双方就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损害与医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方有无过错,应适用推定规则,由医疗方负举证责任,其应负责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在医疗方举证否认医疗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或者证明自己并无过错,而患者一方又不接受时,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就成为极重要的证据。因此,为使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须建立权威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 条规定,在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实际中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是由医学会组织的,而医学会又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组织,因而使进行和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医学会与医疗机构有着特殊的联系,这就难免发生“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所做出的鉴定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也使患者一方对其做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即使正确也持怀疑态度或者根本就不接受,从而导致医患双方的赔偿纠纷久拖不决,甚至愈来愈烈。

为消除上述现象,需要完善和改进现行的鉴定制度:第一,应建立权威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医疗服务人员是否尽到同类专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专家做出鉴定结论。为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独立性、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建立权威的、独立的专家库(不由医学会建立,专家也不应局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而应从全国范围内选择)。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鉴定时,应由法院组织鉴定工作,即由法院从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若干鉴定专家对于损害与医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方有无过错以及医疗损害的程度等予以鉴定。第二,应明确鉴定专家的权利义务。专家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人的制约,有权对匿名的医案独立做出结论。同时,专家的鉴定意见应实行实名制,每位专家都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当然,对于专家的鉴定意见须实行保密制度。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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