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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内不当行为可能构成的民事侵权
日期:2016-10-10 浏览次数:0
1、侵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网络世界崇尚自由,但仍需遵守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微信群亦如此。在微信群内,最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便是侵犯人格权,侵犯人格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比较突出的就是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侵权责任法》始;而在《侵权责任法》以前,对于侵犯隐私权案件,一般都是按照侵犯名誉权进行认定。对于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认定在微信群是否构成侵权,与在现实生活中区别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在微信群内也应当谨言慎行,尊重他人。
2、侵犯知识产权等
微信群内还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对于在微信群转发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意著作权人的版权声明,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网络崇尚共享,但共享时要注意尊重、保护他人著作权,任意侵犯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3、抢专属红包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由于群内成员为固定人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赠与人发放红包时,所针对的受赠人为群内的所有成员,如果在发红包时已经明确表明受赠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专属红包”,其他成员若抢到此红包理应退还,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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