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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引纠葛,财产“何去何从”?
日期:2016-09-20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
2014年,胡某与男友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由于双方都已步入三十的门槛,在经过几个月的了解之中,双方彼此有了好感,不到半年的时间就仓促结婚,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结婚之前王某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的房屋,名字写在了王某的名下,胡某的父母则购买了本田汽车及冰箱、电视等家庭用具作为嫁妆。
结婚后的一段时间,男女双方感情较好,夫妻生活也比较恩爱,但是,在2015年底,胡某发现,王某总是加班和同事聚会,整夜在外面,不回家,开始时候胡某没有在意,但是,2016年初,胡某发现了王某与异性女子的微信往来记录,这也是事件的导火索。
最后双方决定离婚。在分割财产时,购置的房产、陪嫁的汽车电器成为了争夺的焦点,胡某主张房屋为家庭使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陪嫁之物属于个人财产,而王某主张恰恰相反!
【律师解析】
婚外情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小三、包二奶成为婚外情的代名词,当婚姻遭遇所谓的“爱情”,在“爱情”的魔力之下,婚姻总是处于下风。婚外情其现状呈愈演愈烈之势,其特点同样具有着多样性和隐蔽性,婚外情宣扬的是所谓的“爱情”,拆散的却是一个完整的家庭。
律师指出,婚外情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进行约束,但是,在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仍然可以从法定婚姻的角度去窥探婚外情的法律约束。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一、关于结婚房屋的归属问题
房屋是婚姻关系中价值最大的一份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分析,从此法律规定来看,此房屋虽然是王某婚前支付首付但是在结婚期间是通过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所以,根据婚姻法精神及法律规定,应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尚未归还的部分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共同还贷的部分,王某应支付胡某一定的增值补偿。
二、陪嫁物品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此种规定来看,陪嫁物品是在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女方娘家陪送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然而,问题并不在于此,法律同样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被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于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的情况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三、法律的裁判量度
律师指出,在此案件中,还涉及一个过错问题,在此类案件中也是容易忽视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于在此案中,王某涉及出轨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王某应当向胡某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
四、案件办理的难点
案件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婚外情财产的分割虽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难,但是也没有人们想象的如此简单,根本的原因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极大,这也是需要律师作出大量工作的地方所在,例如如何认定是否为重婚、如何认定与他人的同居行为等等,证据的收集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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