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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她人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8-12-08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
 
王某兰与杨某珠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女儿。2014年4月21日,王某兰与杨某珠的房屋拆迁后与大女儿杨某一起生活。2015年4月20日,杨某珠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楼x层x房屋,房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总计236万元,并与案外人贾某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杨某珠给付贾某明定金2万元,2015年4月21日,杨某代杨某珠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别支付5000元、3万元、26124元,用于支付居间服务费及保障服务费。2015年5月,杨某珠、贾某明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填写合同变更申请单,在该申请单中载明:原买受人为杨某珠,现买受人为杨某珠、杨某。
 
2016年夏天,王某兰发现杨某珠买的房子的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某珠与杨某,没有自己的名字。王某兰询问杨某时,杨某回答说当时为了提取公积金存款,没有自己的名字不能提取,遂在房子的所有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但之后杨某一直不跟王某兰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兰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信凯律师信凯律师、北京房产律师王继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楼x层x房屋归王某兰与杨某珠按份额共有,各占50%的份额。

北京房产律师
 
【对簿公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王某兰主张杨某珠、王某兰所有案外房屋于2014年10月拆迁,获得拆迁款203510元,杨某珠、王某兰将全部拆迁款给付杨某,让杨某办理购房一事,王某兰对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杨某珠,杨某不知情,对所占份额从未协商,2016年夏天提起房屋的事,王某兰才得知房产登记在杨某珠和杨某名下。
 
杨某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证书,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楼x层x房屋由杨某与杨某珠共同共有,购房后,王某兰与杨某、杨某珠共同生活,其对房屋权属情况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杨某负担了老人的起居饮食、物业费、医疗费等,尽到赡养义务,房屋归杨某珠和杨某共有符合老人的真实意愿。
 
杨某珠辩称:购房时我与王某兰协商,我们与杨某共同出资,王某兰同意写杨某的名字,因杨某购房时出资,且杨某对我们进行日常照顾,负担部分生活费用指出,故我与王某兰同意杨某对房屋占40%的份额,其余归我与王某兰所有。
 
【律师介入】
 
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信凯律师信凯律师作为原告王某兰的代理律师出席了庭审,庭审上,信凯律师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务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
 
本案中,杨某珠与王某兰为购买涉案房屋,由杨某珠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杨某珠、杨某,杨某珠与杨某依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现王某兰对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杨某主张王某兰对变更合同买受人知情且同意,以及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关系,应就此举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杨某虽于2015年5月4日向杨某珠转账196252.97元,于2015年6月9日向杨某珠转账195000元,但杨某向杨某珠转账196252.97元来源于王某兰,该笔购房款并非杨某出资。因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购房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关系,亦不能证明王桂兰对变更合同买受人知情且同意,故杨某的上述陈述主张法院应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并未支付购房款且变更合同买受人并非王某兰,杨某珠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杨某珠将本应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登记至杨某名下,杨某珠对杨某存在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对夫妻大额共同财物的处分,未经王某兰许可,杨某应当明知亦不存在善意,故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杨某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杨某珠与王某兰共有。王某兰要求按比例确认其与杨某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楼x层x房屋归王某兰,杨某珠共同所有。
沙云翠律师

沙云翠律师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十年之久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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