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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陆军等与王秀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武某、王某、武某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了以武某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武某年满18周岁后,“届时”由武某无条件将该房无条件过户至武德某名下,这期间,武某不得自由买卖该房屋所有权,若武某有变,拒不执行此协议,则该房产的所有购房费用以及增值部分,由武陆某、武某返还王某。但在王某与武陆某的离婚案件中,武陆某与王秀兰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的(2014)海民初字第95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四、……以武智某名义购买的房产与王某无关……”武陆某、王某对同一套房屋出现两次不同表述,原审法院仅依据前一协议进行审理,对后面的协议未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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