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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知涉外离婚的复杂性
日期:2021-09-24 浏览次数:0案情回顾:
1992年,林某移民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在中国大陆经商。于1999年8月,与郑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林某通独自返回加拿大。二人自此分居3年之久。郑某无法忍受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意愿,判决两人离婚。判决送达后,分别处于中加两国的原被告都没上诉。30日后,法院根据林某通发来的电邮要求,向他寄送了该案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涉外离婚案件,只要一方在中国境内居住,不管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离婚,中国涉外离婚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方,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离婚诉讼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中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种,法院掌握国外一方准确地址的,可采用下列方式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法院逐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该成员国的使、领馆→当事人,过程是比较复杂而漫长;
3)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4)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涉外离婚律师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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