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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将不动资产转让后还能追回所有权吗?
日期:2018-07-09 浏览次数:0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傅应俊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融资租赁纠纷的案件,经海淀人民法院二次判决,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中关村某创业科技公司,通过某融资租赁公司,租到两台设备,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3年10月,由于某创业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原本按月支付的租金,变成半年支付一次。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某创业公司违约在先,遂按照合同将融资租赁公司告上海淀人民法院。
经海淀人民法院协调之后,融资租赁公司在2013年12月取得调解书,并确认了设备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本来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创业科技公司的租赁纠纷告一段落,但是当某创业公司因为与某银行抵押担保产生纠纷时,融资租赁公司却要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
原来某创业公司在租用融资租赁公司的设备时候,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某创业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某创业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海淀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某银行起诉融资至海淀人民法院,经海淀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银行享有抵押权。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傅应俊律师作为某行的代理律师,见证了整个案件的全过程,通过此次案件,傅应俊律师以案析法总结了以下观点。
【信凯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本案融资租赁公司败诉,双方争议较大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抵押额度(1600万)高于设备发票价值(约1300万),是否属于价格不合理?其次,发票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设备发票联(原件),银行方持有抵扣联(原件),两者如何确定效力?这两点的正确确认是法院判决的关键。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中关村某创业科技公司,通过某融资租赁公司,租到两台设备,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3年10月,由于某创业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原本按月支付的租金,变成半年支付一次。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某创业公司违约在先,遂按照合同将融资租赁公司告上海淀人民法院。
经海淀人民法院协调之后,融资租赁公司在2013年12月取得调解书,并确认了设备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本来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创业科技公司的租赁纠纷告一段落,但是当某创业公司因为与某银行抵押担保产生纠纷时,融资租赁公司却要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
原来某创业公司在租用融资租赁公司的设备时候,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某创业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某创业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海淀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某银行起诉融资至海淀人民法院,经海淀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银行享有抵押权。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傅应俊律师作为某行的代理律师,见证了整个案件的全过程,通过此次案件,傅应俊律师以案析法总结了以下观点。

【信凯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本案融资租赁公司败诉,双方争议较大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抵押额度(1600万)高于设备发票价值(约1300万),是否属于价格不合理?其次,发票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设备发票联(原件),银行方持有抵扣联(原件),两者如何确定效力?这两点的正确确认是法院判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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