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

债权债务 > 银行借贷 > > 正文

律师推荐

  • 沙云翠

    信凯合伙人

    执业证号:11101201411349735

    北京电台《京城大律师》栏目专聘律师,海淀区律协权保委委员,海淀区律协老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律协老律师

    了解详情 在线咨询
  • 傅应俊

    信凯合伙人

    执业证号:11101201411349735

    信凯企业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经济管理、法学双重学士学位,曾担任数十家大中型金融机构的法律顾问

    了解详情 在线咨询

咨询推荐

TAG标签

商业银行跨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日期:2016-06-28 浏览次数:0

  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代付,其金融属性是融资,法律属性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外债方面仍执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出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在未付汇之前,该信用证项下金额构成其自身外债,占用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支付利息为代价申请境内外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时代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境内外资银行应申请后的代付行为,其法律后果对中资银行而言是消灭了其外债,对自身而言是间接占用外债指标。

  境内外资银行因代付取得对境内中资银行的债权。在该债权转让之后,债务被履行之前,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待定的。其效力取决于转让人或受让人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给债务人(排除上文分析的转让后导致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转让行为如果对中资银行有效,则中资银行重新构成一笔外债。因此,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合法有效履行还本付息之前的任何一个时刻,中资银行始终处在承担外债的不确定风险之中,一旦境内外资银行或其境外联行将债权转让行为告知给中资银行,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即刻转化为现实。而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有效履行还本付息后。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宣告解除。在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从境内外资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从境外联行取得对价款始,至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归还因代付而产生的本息止,不管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没有也不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中资银行。中资银行为了压缩自身外债规模才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如果境内外资银行的跨境债权转让导致其重新担负外债责任,那么境内外资银行的境内代付业务将从市场上消失。市场经济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之一,自然没有哪家银行愿意接受既支付了代付利息又要承担外债责任的结果。

  判断一个合同是什么性质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给合同所取的名称。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签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真正意图并不是转让债权。因为如果其意图是为了转让债权就应该是希望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能够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债权。而客观事实却与此截然相反:转让人与受让人从不去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所收受的本息也是来自转让人而不是债务人。诚然,债权转让行为不以是否告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但将一个双方当事人主观意图上根本不想让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债权转让”,无疑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所签定的跨境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并不真实,其本质是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掩饰真正意图也是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我们承认“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效的是作为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协议,而不是名义上的债权转让协议。

  可见,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不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而承担外债责任。其向境内外资银行还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履行行为。

沙云翠律师

沙云翠律师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十年之久执业经验

400-0505-911( 我将为您提供专业、有品质的服务!)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