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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示签字担保,能否认定构成担保

日期:2018-07-17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未明示签字担保,能否认定构成担保

邹某称:2014年320日,二人邹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曾某邹某借款7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320日至2014919日,月息4%,并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本金的30%邹某不需要举证,孙某对上述债务承诺以其个人、公司及家庭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邹某于2014年43日依指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邹某多次讨要未果。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从出借行为、资金往来及关联情况看,涉案款项系由案外人刘某账户转入后当即转至案外人朱某账户,邹某亦认可当时并不具备出借能力,而案外人刘某与案外人邱某朱某之间又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结合本案借款主体关系、借款过程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可以印证该借款行为存在着将曾某邱某朱某借款并由孙某担保的高额利息予以合法化。故邹某要求曾某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孙某曾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邹某曾某孙某于2014年32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曾某邹某借款763万元,孙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同日,曾某孙某还向邹某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邹某将763万元付至案外人朱某之账户。曾某作为借款人、孙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及委托付款函上签名并捺指印,邹某虽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后他持有该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3日按委托付款函的指定向朱某账户付出763万元。邹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之事后追认,故《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除其中关于月息4%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已于201443日发生法律效力。邹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之义务,曾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邹某请求曾某偿还借款763万元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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