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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凯案例 |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

日期:2018-05-18 浏览次数:0

【典型案例】
 
 2017年8月12日,卫某与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蒋某向卫某借款3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从借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一直执行此利率。蒋某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2日前支付下月利息,保证于2017年11月11日将本金及利息余额一次性还清。同日,卫某向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蒋某尚欠卫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关系中有关利息与利率的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蒋某与卫某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利率超过24%到36%以下计算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与其相对应的债权具有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支付,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履行,债务人自愿给付的,不成立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卫某律师以每月2%的利率主张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卫某的利益。

【信凯律师观点】
 
本案蒋某与卫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之后,蒋某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期限届至,蒋某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卫某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借贷双方之间有无利息与利率的约定至关重要,借贷关系中,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有一方不属于自然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可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根据为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因本案借贷双方借款人需支付利息,故蒋某应向卫某支付利息。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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