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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逸与柯于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上诉人陆晓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4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中,柯于福、陆晓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一节,该协议约定了一方可向另一方宣布不继续合作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柯于福、陆晓逸均认可与王运才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合作装修的最后一个工程,之后双方再无合作。据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基本事实,应确认解除柯于福、陆晓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陆晓逸上诉所持的不同意支付柯于福工程款之诉讼理由,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论断:第一、陆晓逸主张巨春纺、王运才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中包含了其代两家垫付的材料款。依据陆晓逸一方陈述,其与巨春纺、王运才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材料款应由巨春纺、王运才负担,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缔约对方主张,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折抵涉案工程款;第二、陆晓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巨春纺、王运才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本案中,柯于福、陆晓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一节,该协议约定了一方可向另一方宣布不继续合作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柯于福、陆晓逸均认可与王运才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合作装修的最后一个工程,之后双方再无合作。据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基本事实,应确认解除柯于福、陆晓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陆晓逸上诉所持的不同意支付柯于福工程款之诉讼理由,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论断:第一、陆晓逸主张巨春纺、王运才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中包含了其代两家垫付的材料款。依据陆晓逸一方陈述,其与巨春纺、王运才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材料款应由巨春纺、王运才负担,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缔约对方主张,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折抵涉案工程款;第二、陆晓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巨春纺、王运才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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