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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1等与张×2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上诉人孙×1、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赵×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6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查明的事实,604号房屋系孙×1、张×1经与张×2、赵×1对家庭共同财产析产所得,已生效判决确认604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孙×1与张×1享有的同时,确定孙×1、张×1应向张×2、赵×1给付补偿款200000元,现孙×1、张×1仍未给付张×2、赵×1该笔补偿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2、赵×1履行腾房义务的时间为孙×1、张×1实际给付二人补偿款的同时并无不当,如孙×1、张×1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张×2、赵×1补偿款,则张×2、赵×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房。因此,孙×1、张×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电卡、燃气卡以及购房协议,张×2自认在其手中,故张×2应于腾房之时一并将上述物品交付孙×1、张×1。因双方认可604号房屋水卡尚未办理,故孙×1、张×1上诉要求给付水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1、张×1上诉请求张×2、赵×1给付购房款票据问题,因该票据系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票据,孙×1、张×1作为其中一套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无权独占该票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孙×1、张×1在需要使用该票据时可另行解决是妥当的。因《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系张×3就腾退154号院与腾退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孙×1、张×1作为部分权利的享有者无权独占该协议,且二人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在张×2、赵×1处,故本院对孙×1、张×1要求张×2、赵×1交付上述补偿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孙×1、张×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二审判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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