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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责任认定

日期:2018-07-17 浏览次数:0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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