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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单方放弃房产,分手后能否生效?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案情

  原告杨先生与被告王小姐于2012年2月23日经同学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二百余万(大部分由王小姐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房产,并约定该房产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2014年6月,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杨先生让王小姐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王某由于个人原因今天决定放弃本套(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财产权,同时放弃本套房产已付的所有费用,本套房产归杨某一人所有。特此证明”。

  2015年3月,双方正式分手。2015年9月,原告杨先生一纸诉状将王小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今的房租98000元。


  分歧

  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听取了本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几种不同代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以原告欺诈、胁迫,《证明》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书写的《证明》无效;

  第二种认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书写的《证明》。


  律师评析

  本律师综合考虑了以上代理意见,在详细询问了当事人事实情况下,认为以上诉讼策略都欠妥,并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本案焦点应为:被告出具放弃房产《证明》的性质及效力。并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

  1、该《证明》的性质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立或者条件消失,则赠与不生效。该赠与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所附条件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已解除了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赠与者的初衷和目的,因此该赠与不生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十七条:“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规定虽属地方司法文件,但其也是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应当可以参考。

  2、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涉案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告可以撤销该赠与。

  3、该赠与的行为也符合给付彩礼性质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赠与原告的行为,也可以比照彩礼要求原告返还。

  判决结果

  2016年2月2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书写《证明》声明放弃房屋所有权,但该《证明》书写的背景双方各执一词,王某称以结婚为目的;杨某称因王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出轨、出于愧疚而写,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书写该《证明》时,双方仍系恋人关系,杨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有出轨行为,故本院不采信杨某的主张,对王某的说法予以采信,现双方已自愿分手,结婚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鉴于王某书写该《证明》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并非作为分手后的财产分割方案,故杨某在双方分手后以该《证明》为由主张全部产权显然不妥。故而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原物并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胡德斌,中共党员,信凯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军队服役二十年,被授予空军中校军衔,为人正直,工作认真,办事执着,代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积累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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