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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日期:2016-07-06 浏览次数:0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一般公民与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曾经具有但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

  (2)客观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不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与狭义的侵占是同义语,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如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没款据为己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等。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就是指“监守自盗”,如出纳员窃取自己管理的保险柜内的金钱。可是,这种“监守自盗”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管理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吞”。其实,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属于骗取形式的贪污(参见刑法第183条)。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但本文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诈骗罪论处更为合适。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公共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不法占有。这种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如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但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

  最后,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参见刑法第91条),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另一方面,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例如,贪污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贪污国有公司合同诈骗所取得的财物的,均成立贪污罪。

  (3)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目的,与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相同。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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