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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系列罪名

日期:2016-07-06 浏览次数:0
  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可能构成的罪名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可能构成的系列罪名包括四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的区别在哪里?

  民间借贷活跃,非法集资案件就高发。我们应该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呢?

  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解决资金短缺的合法民事行为;非法集资犯罪则是破坏金融秩序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行为,两种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决不能混为一谈。

  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重要界限。民间借贷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借贷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原因或是生产经营所需短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以违法的形式进行的一种资本的运作,目的是逃避法律和金融的有效监管。

  2.借款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主要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下,每一笔借款也都是独立存在的;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或者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过其他的方式使社会不特定对象知道其吸收存款的消息。即使有时只吸收了为数不多的几个对象的存款,但如果主要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其吸收的存款数额或造成的危害结果又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那么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合同法的约束,当事人违反民间借贷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非法集资是对于我国公法规定的违反,轻者将承担某种行政责任,严重的须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法律风险。

  案例:

  ●立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犯一审获刑10年

  立人教育集团,以投资办学及在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先后在温州泰顺设立育才高级中学董事会筹建处、育才幼儿园等9个融资平台,在外地设立5个融资平台,并以上述平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近日,法院对本案一审作出如下判决:立人教育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万元;原立人教育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董顺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原立人教育集团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六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六年至二年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至5000元不等罚金。

  ●“商界大腕”、“传奇女人”王文苓犯集资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死缓

  2008年以来,王文苓和同伙利用成立的厦门盛磐投资公司、福建金凌龙黄金集团等公司名义,虚构投资盈利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短短三年时间内,王文苓就“吸金”4亿多元。王文苓用这些资金,一方面不断地收购、兼并、扩张,顶峰时旗下公司曾多达60家;另一方面用于在香港、马来西亚、天津、厦门等地购买自有土地和房产。至2011年底时,捏造的虚假项目逐步败露,资金链断裂后跑路。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文苓明知集资款项最终无法偿还,仍大肆以欺骗方法募集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厦门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文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了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根据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不是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不是150户)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编者说明]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八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根据《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沙云翠律师

沙云翠律师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十年之久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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