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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浅析
日期:2016-06-28 浏览次数:51一、委托理财合同与相关合同的比较
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方将自己所有财产托付给专门机构,通过将财产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在特定的时间里有条件地让渡给受托方,达到保证财产资金安全、分散风险并获取预定收益的合同。目前,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说法不一,其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借贷合同、行纪合同等都相似,但又有所不同:
1、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及委托代理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依约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这些特征与委托理财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不同:(1)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而委托理财合同则通常是有偿合同。(2)委托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无须以物之交付或义务履行为前提;而委托理财合同则以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前提,且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确立法律关系,故两种合同不尽一致。(3)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过错为条件,委托理财合同并不要求受托人有过错。(4)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而在委托理财活动中,通常还存在第三方监管等问题。可见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是难以解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上面分析委托理财不宜直接适用委托合同,那么是否可以完全纳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来调整呢?在委托理财中,资金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性质,即通过委托形成的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委托方将资金帐户中的部分操作权授予受托方指定的人员,这与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权的授予并不相同。而且,委托理财不涉及到外部关系,仅涉及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制度更注重的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如何归属本人,但对本人与代理人这种内部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代理制度需要解决问题的重点。鉴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一致,以及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企图用委托代理制度解决委托理财关系没有法理依据。
2、委托理财合同与信托
委托理财,虽在形式上与信托法律关系有些类似,但在实质上是不同的。委托理财是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协议必须得到对价的支持;信托通常不是协商的结果,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一位无偿受让人,信托不需要任何对价就可以强制实施。委托理财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
3、委托理财合同与借贷
因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的保底收益条款,若不考虑其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和资金受托方的偿付能力这些潜在风险的条件下,此种对投资收益进行许诺的约定方式,几乎将委托理财中的可转移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方,而委托方所获取的收益保障,与银行存款及民间借贷的利益保障极为相似。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保底条款并不是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唯一依据,关键在于合同的内容即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在借贷合同中,出资人只要将资金交付给对方即完成义务,用资人就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利息,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当简单明了。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虽然也交付资金但不限于资金,也可以是证券等金融性资产。而且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对该笔资金使用权也有一定的控制权。但在借贷关系中,资金一旦完成交付,所有权也一并转移给对方,出资人依此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作为对方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委托理财中虽设有保底条款,但该保底收益应理解为运用这笔资金的期望结果,而不是该笔资金的法定或约定孽息。因此,将委托理财合同直接按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委托理财合同与行纪合同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进行经纪业务,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为受托方接受的委托理财形成的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故应认定其为行纪合同。但是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委托人通过资金帐户划转资金或通过证券托管的方式将资金或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自行决定交易,对于交易过程,委托人实际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这种操作方式完全背离了证券法规定的券商从事经纪业务的基本要求,其操作手段无疑是一种变相的全权委托交易,且承诺对客户的投资予以保底或保本,这些特点不符合行纪合同的要求。从法律效果移转于委托人的方式来看,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结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不符合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对于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交易后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的合同原则,故此种交易非为行纪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该如何定性
从以上比较,笔者认为,如果对委托理财合同进行一种简单的性质上的判断都过于武断。委托理财的内容和形式与现有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委托、代理、借贷、行纪、合伙以及信托等制度有一定的类似性,但也存在本质的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存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这也正是当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难以逾越的难题。
“委托理财同时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的这种特性确实在其适用法律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因为对有名合同进行解释是比较容易的,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能表达或未能正确表达其意志,则法律的规定便解释或补充了当事人的意志。而类似于委托理财这种无名合同其内容往往比较复杂,很难将之归于某种或某几种有名合同的类型,因而造成对其性质的确认变得较为复杂。对这一问题,法国学者将这种合同称作“混合型合同”,法国在现代立法上也更倾向于通过更详尽的立法将无名合同变为有名合同。在我国,这种立法细化的工作,通常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化解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在委托理财这一问题上,这一过程也正在进行中。沿着这条思路,笔者认为,在尚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出台之前,我们需要摆脱那种必须把新生事物归于传统分类的思维定势,而要按照“合同自治”的法学思想来理解委托理财,并将其视作《民法通则》规范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合同新类型也许更为合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委托理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才能跳出现有法律关系的羁绊。根据当前委托理财的主要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证券市场,维护金融稳定的宗旨,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类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规范不失为一种务实之举。随着各方面条件的成熟,再在立法上将其纳入信托、基金等制度中一并规范,从而赋予规范的委托理财活动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使之在证券市场中真正成为一种专家理财工具,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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