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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解析(二)

日期:2020-05-07 浏览次数:193

本系列案例分享为信凯所“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整套案例内容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案件的具体事实、诉讼双方各自的意见

第二、通过案件分析,提出涉及的疑难问题

第三、对每一具体疑难问题的法律分析

第四、最后总结

信凯律师事务所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解析

疑难问题一:保修责任是不是等于质量缺陷责任

1、《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的缺陷与施工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发包人才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即质量缺陷的责任:谁造成谁负责。

就是说,施工方和发包方都有造成质量缺陷的可能性。引起质量缺陷的原因不同,承担主体也不同。发包方造成质量缺陷的法律依据请看以下第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就是说,发包人也可能对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九条提出: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

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

(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

(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

(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包括:1、勘察、设计单位;2、建设单位(发包人);3、建筑物所有人;4、使用人;5、施工人。

施工人不是唯一的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

综上,保修责任不等于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如果归因于施工人的,施工人才进行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如果非因施工人的原因的,施工人可以拒绝维修,且无需承担维修费用;如果非因施工人原因而施工人进行了保修的,施工人可以就维修费用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不能仅因施工人进行了维修,就认定施工人应就质量问题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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