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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2013年5月19日早7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北锯末烘干厂门口,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徐XX及其丈夫梁一X因占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张某将徐XX打伤,梁一X将张建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XX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建洲的头顶部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徐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19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1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641元、误工费6834.56元、护理费8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23151.13元。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某认为被害人徐X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梁一X、栗XX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某故意伤害徐XX的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徐X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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