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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彬劳务合
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0
2013年12月,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二审判决照片: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海彬劳务费二十一万八千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北京顺兴天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二审判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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